时间:2023-08-27 点击: 次 来源:国家安全监督管理总局 作者:Lijian - 小 + 大
第十六条 锅炉生产单位应当为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教育培训和岗位待遇,充分保障其依法履行职责。 鼓励锅炉生产单位建立对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激励约束机制,对工作成效显著的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履职不到位的予以惩戒。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锅炉生产单位违法行为时,应当将锅炉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情况作为判断其主观过错、违法情节、处罚幅度等考量的重要因素。 锅炉生产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未采纳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依照本规定第五条提出的意见或者建议的,应当认为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已经依法履职尽责,不予处罚。 第十七条 锅炉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锅炉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罚情况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锅炉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锅炉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委托人或者实际控制人; (二)质量安全总监是指本单位管理层中负责质量保证系统安全运转的管理人员; (三)质量安全员是指本单位具体负责质量过程控制的检查人员。
第三章 压力容器
第十九条 压力容器生产单位应当依法配备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明确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岗位职责。 压力容器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压力容器质量安全全面负责,建立并落实压力容器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的长效机制。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应当按照岗位职责,协助单位主要负责人做好压力容器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压力容器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支持和保障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依法开展压力容器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在作出涉及压力容器质量安全的重大决策前,应当充分听取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意见和建议。 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发现压力容器产品存在危及安全的缺陷时,应当提出停止相关压力容器生产等否决建议,压力容器生产单位应当立即分析研判,采取处置措施,消除风险隐患。对已经出厂的产品发现存在同一性缺陷的,应当依法及时召回,并报当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应当具备下列压力容器质量安全管理能力: (一)熟悉压力容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和本单位质量保证体系; (二)质量安全总监不得兼任质量安全员,质量安全员最多只能担任两个不相关的质量控制岗位; (三)具备识别和防控压力容器质量安全风险的专业知识; (四)熟悉本单位压力容器质量安全相关的设施设备、工艺流程、操作规程等生产过程控制要求; (五)具有与所负责工作相关的专业教育背景和工作经验,熟悉任职岗位的工作任务和要求; (六)符合特种设备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二条 质量安全总监按照职责要求,直接对本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承担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实施压力容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对质量保证系统的实施负责; (二)组织制定质量保证手册、程序文件、作业指导书等质量保证体系文件,批准程序文件; (三)指导和协调、监督检查质量保证体系各质量控制系统的工作; (四)组织建立并持续维护压力容器质量安全追溯体系; (五)组织质量分析、质量审核并协助进行管理评审工作; (六)实施对不合格品(项)的控制,行使质量安全一票否决权; (七)建立企业公告板制度,对所生产的压力容器安全事故事件、质量缺陷和事故隐患等情况,及时予以公示; (八)组织建立和健全内外部质量信息反馈和处理的信息系统; (九)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如实反映质量安全问题; (十)组织对质量安全员定期进行教育和培训; (十一)接受和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监督检查和事故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十二)履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和本单位要求的其他压力容器质量安全管理职责。 压力容器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细化制定《压力容器质量安全总监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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